(2017)苏028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472匡君与邵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君,邵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72号原告:匡君,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邵伟东,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匡君与被告邵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邵伟东归还借款153000元;2.诉讼费由邵伟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邵伟东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53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约定3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5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7月30日前归还53000元,至今首期款项50000元尚未归还。为此,其诉至法院。邵伟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起,邵伟东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匡君借款。2017年1月24日,双方对账后由邵伟东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匡君现金153000元,于3月30日归还50000元、5月30日归还50000元、7月30日归还53000元。其后,邵伟东未能如约还款。本院认为,匡君与邵伟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邵伟东与匡君对账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按约还款,责任在邵伟东,其应立即向匡君归还借款153000元。综上所述,匡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邵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匡君借款1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50元,由邵伟东负担,该款已由匡君垫付,邵伟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匡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