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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伏佩瑶与文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佩瑶,文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395号原告伏佩瑶。委托代理人孟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乐。原告伏佩瑶与被告文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伏佩瑶的委托代理人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佩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金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交易的房屋概况、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陵区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14-1-310室,建筑面积41.98平方米的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随后原、被告又与西安市高陵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由西安市高陵区房地产管理所对购房款监管和划转。合同签订后,被告将4万元首付款转入监管账户,但因被告银行征信存在多次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更换门锁。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文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伏佩瑶)将坐落于高陵区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14-1-310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被告文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1031787,成交价格为1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把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另查明,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与西安市高陵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西安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由西安市高陵区房地产管理所对购房款监管和划转。合同签订后,被告将4万元首付款转入监管账户,但去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时,因被告银行征信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拒绝配合。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西安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伏佩瑶与被告文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伏佩瑶依约向被告文乐交付了房屋钥匙,而被告文乐因征信不良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伏佩瑶与被告文乐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文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伏佩瑶支付违约金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文乐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冯慧君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