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玉美与宇洪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美,宇洪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371号 原告:杨玉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宇洪艳,女。 原告杨玉美与被告宇洪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美、原告杨玉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华、被告宇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杨玉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因被告家大棚高度问题在村南侧大棚外发生争执,后被告宇洪艳用土块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当日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挫伤、左眼瞳孔括约肌麻痹、右上肢损伤。 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85.3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17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30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洪艳辩称,我不是去原告家打原告的,在此之前我家建大棚,我和原告家的棚子前后,原告当初买的是地,原告家的地不够建大棚的,我家建大棚时原告去我家闹,原告之前去我家闹过几次了,不让我家建大棚,刚开始建大棚之前原告爱人去我家商量过怎么建,并立了竹竿,原告爱人同意了。后来原告来找我,我更改了建大棚的设计,棚子脊的高度降低了,尽量不挡原告家。然后我就把原告拽开了,拽开了原告又跑过去了,我拿了一把土扔到原告脸上了,原告报警了警察来了,原告说我家的焊工没有证,我说原告家爱人在焊东西也没有证,原告就跑了。过了两天以后原告住院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美与被告宇洪艳均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家大棚高度问题在村南侧大棚外发生争执,后被告用土块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当日前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挫伤、左眼瞳孔括约肌麻痹、右上肢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出院后与医嘱休息一周。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85.37元、护理费817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30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费票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按服务业及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洪艳赔偿原告杨玉美医疗费6685.37元、护理费712.04元、误工费547.9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凌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