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戴建信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建信,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建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建信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戴建信在浏阳市淳口镇山田新村新糯组徐某1家与戴某1、刘某等人打麻将,被告人戴建信与戴某1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不欢而散,2人在徐某1家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戴建信突然从裤袋中掏出水果刀刺了戴某1腹部一刀,徐某1从中劝阻亦被水果刀划伤(未作伤情鉴定),戴某1试图跑开,戴建信追上去用水果刀对戴某1左腋下再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1创伤性休克、右上肢软组织裂创伤、动脉博断裂伤、正中尺神经断裂伤、胸部软组织裂创伤、腹部软组织裂创伤、腹部内脏损伤,应系他人用锐器类刺砍所致;被害人戴某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上肢神经断裂,腹腔损伤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三处损伤均构成重伤,参照GB/T16180-2006f29属于陆级伤残。2017年2月20日,已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戴建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月23日,被告人戴建信家属与被害人戴某1达成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戴某1对被告人戴建信表示谅解。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协议、收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书证;被害人戴某1陈述;证人戴某2、吴某1、吴某2、徐某1、张某、戴某3、刘某、吴某3、吴某4、暨某、徐某2证言;被告人戴建信的供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戴建信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且造成陆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建信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建信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戴建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建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戴建信上诉称,被害人戴某1先动手打其,其是在自卫时将戴某1刺伤;证人徐某1、吴某1的证言不属实;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建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戴建信提出“被害人戴某1先动手打其,其是在自卫时将戴某1刺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戴建信的供述和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在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散场后,戴某1准备离开现场,戴建信仍然纠缠此事,后戴某1从摩托车上下来并与戴建信扭打在一起,两人系互殴行为,戴建信刺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防卫行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戴建信提出“证人徐某1、吴某1的证言不属实”,经查,证人徐某1、吴某1均是根据自己直接感知的情况作出的证言,其中,证人徐某1仅证明其看到戴建信持刀将戴某1捅伤,这一点与戴建信本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而证人吴某1因为案发时在楼上,并未看到戴建信和戴某1打架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超出自己感知部分作出证言,两人的证言均可以采信,上诉人戴建信提出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及徐某1精神智力存在问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戴建信提出“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关于被害人戴某1伤情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戴建信的意见系主观臆测,于法无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戴建信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戴建信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戴建信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戴建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量刑适当,戴建信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