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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常光甡与范雪梅、宋丹妮、赵晶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光甡,范雪梅,宋丹妮,赵晶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826号原告常光甡,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雪梅,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海(范雪梅父亲),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宋丹妮,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宋丹妮母亲),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赵晶波,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常光甡与被告范雪梅、宋丹妮、赵晶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光甡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仲一、被告范雪梅诉讼代理人范兴海、被告宋丹妮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及被告赵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光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共计4,595.15元;同时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常虹与原告系亲兄妹关系。2017年2月15日晚21点多,案外人常虹在富拉尔基区幸福派出所斜对面一招待所前被三被告乘坐的轿车刮倒,随后双方发生理论,常虹被三被告殴打。原告到达现场后,劝架不成,被三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雪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宋丹妮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赵晶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庭审质证过程如下:常光甡出示的证据有,证据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书1份及住院病案25页,证实其伤情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双眼睑挫伤、右眼黄斑变性、右眼视神经挫伤,自2017年2月15日入院,至2017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证据二: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和住院费票据各1份,证实其住院期间合计发生费用1,824.13元;证据三: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陪护证明1份,证明常光甡需二级护理8天。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询问证人王诗涵(被告宋丹妮的朋友)笔录1份,证明内容为“…然后,那老头就上前打范雪梅,然后赵晶波、宋丹妮、范雪梅就和那老头互相拉扯起来了…”。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询问证人杜永新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就看见道对面离派出所不远的道上,一个五十多岁老头和一个小姑娘撕扯,我看他把那个小姑娘推到在地…”。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拉扯行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方出示陈某辉的微信截图复印件,称是常光甡的妻子发布的信息,该信息并没有提到常光甡被殴打。经质证原告认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可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只能由专业部门认定,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常光甡没有被殴打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晚21时许,宋丹妮、范雪梅、赵晶波等三人因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常虹发生争执,常虹打电话找来其弟常光甡。常光甡与三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撕扯,致常光甡受伤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双眼睑挫伤、右眼黄斑变性、右眼视神经挫伤。共发生以下费用:医药费1,824.13元、护理费(52,333.00元÷365天×8天)1,147.02元、营养费(100.00元×8天)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8天)800.00元、交通费(3.00元×8天)24.00元,合计人民币4,595.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被告在与原告理论时采取不当方式致使双方发生撕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且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有他人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面对三被告与案外人常虹的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置导致双方发生撕扯,其对于损害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24.13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即(24,203.00元÷365天×8天)530.48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154.61元。其中80%即2,523.68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自行承担20%即630.93元。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没有医嘱和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雪梅、宋丹妮、赵晶波共同赔偿原告常光甡人民币2,523.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