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东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拓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拓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苏州东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拓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陶巷)。法定代表人:罗炎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江湾村。法定代表人:姚茂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拓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东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损害拓茂公司的合法权益。拓茂公司收到一审第二次开庭通知时,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拓茂公司也未收到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但第二次开庭即为合议庭,且审理法官也变更。2、一审未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东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无拓茂公司盖章或职员签名确认,且从东泽公司一审提供的多份证据看,货款结算金额不一致,表明东泽公司的内部账目未理清楚。《对账单》、《清单》均是东泽公司自行制作,并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的结欠货款金额。自双方交易以来,应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茂标的要求,拓茂公司支付给东泽公司的加工款均打入姚茂标个人账户,这直接影响了加工款结欠的数额,一审对此未予查明。东泽公司二审未答辩。东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拓茂公司支付东泽公司加工款19827.94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东泽公司应拓茂公司的要求为拓茂公司加工模具。双方通过口头形式下订单。截至2015年1月20日,经对账,拓茂公司确认结欠东泽公司货款19827.90元。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一审审理中,就迟延交货的问题,拓茂公司称:2014年4月3日交付的10410元货物,因东泽公司迟延交货,美国取消订单了,就该批货物,东泽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已经抵扣;2015年1月17日交付的货物,本来应该是周六交货,后来其没有去拿,过了很长时间,东泽公司又把货送来了,但是其客户又不要;上述货物均在其仓库积压。为此拓茂公司提供了部分产品及产品照片。对此,东泽公司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迟延交货,拓茂公司也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其存在迟延交货,直到2015年6月拓茂公司才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另,双方确认就送货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拓茂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供了现金支票复印件,称其2013年2月4日支付25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13468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450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9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15000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3年4月3日支付12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07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5000元。经质证,东泽公司称除了2014年9月2日支付的5000元外,其余款项是在东泽公司成立之前姚茂标、涂建英以拓茂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交易,由他们客户打款到拓茂公司处,拓茂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姚茂标、涂建英,与东泽公司无关。对此,拓茂公司确认上述款项系支付姚茂标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东泽公司应拓茂公司的要求为拓茂公司加工模具,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现东泽公司已将全部的加工产品交付拓茂公司。拓茂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对此,拓茂公司称东泽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应的货物拓茂公司已经接收,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双方亦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拓茂公司尚欠东泽公司加工款19827.90元,拓茂公司此后未再付款,故该款应支付东泽公司。判决:拓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泽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9827.90元。案件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人民币566元,由拓茂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东泽公司提供了数份对账单及送货单,在最后一份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上,记载了10月份对账总金额、该期间发生的供货金额、2014-12-31支付现金等项目,最后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19827.90元。拓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在该对账单客户确认处签字的是其公司的文员唐秋英,并称唐秋英自2014年年初至2015年年中在其公司,因公司小,故她什么都做,包括收发文件、核对账目、采购货物等,但不是公司会计。本院认为:东泽公司应拓茂公司要求加工模具,双方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关于拓茂公司结欠加工费的金额,东泽公司一审提供了对账单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在最后一张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上,载明结欠金额为19827.90元,东泽公司一审中也认可在上面代表其签字的是其公司员工唐秋英,现其否认该结欠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前述对账单及送货单,故不能成立。拓茂公司上诉提出的已付款,因其提供的已付款凭证反映的付款时间均早于最后一份对账单确认的截止时间,拓茂公司未能证明该些已付款未在对账时计入,故其要求另外扣除这些款项是不能成立的。关于拓茂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缺乏相应的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拓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苏州拓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 丰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孙鲁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