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荣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志,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刘某让苟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荣志求购300克毒品海洛因,王荣志答应找到毒品后联系。2017年4月12日18时许,刘某、苟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荣志,双方约定在纳雍县勺窝乡进行毒品交易。19时50分,王荣志与苟某、刘某驾车到达纳雍县勺窝乡长田煤矿路段,在车上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纳雍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王荣志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229.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9.59g/100g。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荣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29.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荣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荣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下午,苟某根据刘某的安排打电话向被告人王荣志求购300克毒品海洛因,约定以人民币40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交易。次日18时许,刘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荣志,王荣志表示其只有24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勺窝乡进行交易,后刘某、苟某驾车到纳雍县勺窝乡养老院附近找到王荣志,王荣志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苟某所驾驶的车上。19时50分,被告人王荣志与苟某、刘某驾车到达纳雍县勺窝乡长田煤矿路段,在车上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纳雍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王荣志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29.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9.59g/100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荣志供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下午,苟某打电话叫我帮他找300克海洛因,说刘某愿意出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但要拿20元每克的回扣给他,我说等我联系“易生”后再回话。第二天11时许,苟某、刘某再次打电话向我确认交易时间。19时许,苟某、刘某及一老板开车到勺窝乡沙田煤矿,我让他们到黄河坝养老院等我,我找到“易生”拿到海洛因后上了苟某等人的车,苟某开车拉着我们到长田煤矿附近时,我把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拿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苟某证言,证实刘某叫我打电话向王荣志购买300克海洛因,王荣志说找到毒品后联系我。第二天中午,王荣志说找到240克海洛因,叫我们到勺窝乡交易。我和刘某到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安排民警带着钱和我们到勺窝乡交易。下午18时许,我们到勺窝乡后,王荣志叫我们在黄河坝养老院等他,没过多久,王荣志上了我们的车,我将车开到长田煤矿附近准备交易时,公安民警将我们抓住。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我叫苟某打电话向王荣志购买30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400元,王荣志答应找到毒品后联系我们。第二天中午,王荣志说找到240克海洛因,叫我们到勺窝乡交易。我和苟某到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安排民警带着钱和我们到勺窝乡与王荣志进行交易时,公安民警将王荣志抓获。4.证人陈某自述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我携带9.6万元现金和苟某、刘某在纳雍县勺窝乡长田煤矿附近与王荣志进行毒品交易,王荣志从其衣服右边口袋中拿出一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刘某准备交易时,被外围民警抓获。5.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荣志对其贩卖的毒品外观、称量结果、购买毒品的样款、提取送检样本等进行指认的经过;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29.3克。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荣志在贩卖毒品中与苟某的通话情况。7.搜查笔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毒品查获、扣押、收缴情况,同时扣押被告人王荣志所有的“TCL”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8.情况说明2份,证实缴获的9.6万元人民币为打击毒品所用的样款及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查实“易生”的相关信息。9.尿检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荣志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荣志于2011年以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次,2016年10月25日期满出所。11.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39.59g/100g。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荣志被抓获经过。13.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荣志贩卖毒品案的案件侦破情况。1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王荣志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29.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荣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荣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荣志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32年4月12日止。)二、纳雍县公安局扣押的属被告人王荣志所有的“TCL”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人民陪审员 黄先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