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斌与叶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叶元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56号原告:黄斌,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黄良旭,男,1976年7月3日出生,系原告兄弟。被告:叶元福,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黄斌为与被告叶元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中止审理,2017年6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元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合计8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叶元福在法定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率2%支付利息,因《借条》对于借款利率有约定,且原告已自动调整至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叶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