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31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飞飞与张傲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飞飞,张傲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3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飞飞,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孙盼盼,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张傲傲,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执行孙飞飞与张傲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傲傲向申请执行人孙飞飞支付113530.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日万分��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0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被执行人名下的XXX牌皖X**号小型轿车抵给申请执行人孙飞飞用于偿还5000元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傲傲名下的XXX牌皖X**号小型轿车作价5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孙飞飞抵偿5000元的债务。该车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孙飞飞。二、申请执行人孙飞飞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