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君亮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君亮,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君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君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晚,被害人程某1在宁乡县玉潭街道一环路天银酒店旁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存款时,将自己一张已输入密码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59)遗留在ATM机内,随后被告人谢君亮进去存钱时,发现被害人程某1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遂分四次从程某1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2万元,被告人谢君亮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程某1拦住,并被接报赶来的民警带回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谢君亮处扣押取出的2万元现金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君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谢君亮于2017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取款交易单,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程某2、彭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君亮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君亮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君亮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君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君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谢君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谢君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宁乡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谢君亮平时表现较好,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谢君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君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