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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涛、刘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刘新利,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81年5月2日,汉族,住封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利,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陈涛、刘新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涛、刘新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景超(实习),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上诉人陈涛、刘新利与被上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豫07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涛、刘新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林、裴景超、被上诉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涛、刘新利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陈涛、刘新利支付李军每年20000元,并分期8年;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涛、刘新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10日给李军出具7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一分,后李军说欠条丢了,又出具和第一次日期不同的欠条,2016年7月29日向李军支付5000元。2017年2、3月份,经石升业、陈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每年还20000元,分8年还清。被上诉人李军辩称,陈涛、刘新利于2010年6月18日借其70000元,满一年还不了,在原条上将日期改成2011年6月18日借70000元;2011年4月1日陈涛、刘新利还借其70000元,两次共借140000元,至今未还。被上诉人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涛、刘新利连带支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陈涛、刘新利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涛、刘新利曾经营收粮食摊,原被告通过卖粮食认识。2010年6月18日,被告陈涛、刘新利以收粮食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军借钱,该笔借款加上被告尚欠原告已经到期的粮食款,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共70000元,被告陈涛、刘新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欠李军柒万元正(70000元)利息1分欠款人:陈涛刘利新20**年6月18号”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将2010年6月18号至2011年6月18号的利息向原告结清,并将上述涉案借条上的原出具日期“2010年6月18日”划了以后,又在划过的日期下面加上了“2011年6月18号”的字样。2011年4月1号,被告陈涛、刘新利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军借款,除了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加上被告欠原告的粮食款(除上次已经到期的),经原被告再次结算共计70000元,被告陈涛、刘新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借李军7万元(柒万元正)利息1分借款人:陈涛刘利新20**年4月1号”的欠条一张。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刘新利自认涉案借条中的“刘利新”与“刘新利”系同一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涛、刘新利向原告李军借款及所欠粮食款经双方共同结算共计14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刘新利连带偿还14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虽然未明确涉案欠条中的“利息1分”的具体计算方法,但依本辖区利息约定习俗,显然对该“利息1分”推定为月息1分更为合理。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5000元外,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刘新利连带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1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第二笔借款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上述利息另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涛、刘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军1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1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第二笔借款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1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后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涛、刘新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涛、刘新刘提交新证据:陈涛和李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在一审开庭前就涉案款项经石升业、陈红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李军称此协议是陈涛自己书写,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此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李军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军提交其与石升业电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涛、刘新利借其两笔款,每笔70000元共140000元,上诉人称石升业身份存疑,李军说话有诱导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陈涛给李军所打两张借条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涛、刘新利称于2010年6月10日给李军出具70000元欠条一份,后李军说欠条丢了,又出具和第一次日期不同的欠条,只欠李军7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涛、刘新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涛、刘新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