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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斐鹏与朱用坚、袁治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斐鹏,朱用坚,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郭冬冬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62号原告:赖斐鹏,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被告:朱用坚,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袁治国,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朱用万,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朱用根,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第三人:郭冬冬,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赖斐鹏与被告朱用坚、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第三人郭冬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清,被告朱用坚、朱用万、第三人郭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治国、朱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用坚向原告归还492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本金分期归还,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若到期未还款,第三人需承担因追回款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第三人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未归还本金。到期后,第三人未依约还款,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三人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49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仍无力偿还。被告朱用坚所欠第三人的借款早已到期,至今未归还。2011年6月14日,被告朱用坚向第三人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4%;该借款由被告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朱用坚先后支付利息98000元,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归还本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共24000元。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朱用坚尚欠第三人借款本息741920元。2012年9月29日,因被告朱用坚未依约还款,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用坚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8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13年1月10日因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而中止诉讼,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认为,第三人未能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而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合法债权,这种做法已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经原告强烈要求,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代位行使其对被告朱用坚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用坚辩称,我只需要还原告赖斐鹏58000元,跟郭冬冬已经结清了。被告朱用万辩称,我同意朱用坚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郭冬冬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郭冬冬与被告朱用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郭冬冬向借款人朱用坚提供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共6个月,月利率为4%,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朱用坚未依约还款,第三人郭冬冬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朱用坚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第三人郭冬冬与被告朱用坚、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月10日因第三人郭冬冬申请庭外和解而中止诉讼,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郭冬冬申请撤诉,本院当日裁定准许第三人郭冬冬撤诉。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郭冬冬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第三人郭冬冬需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第三人郭冬冬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三人郭冬冬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27个月利息172800元共49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仍未偿还。另查,被告朱用坚先后向第三人郭冬冬支付利息98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11月归还本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共24000元。第三人郭冬冬欠原告借款149000元经催收后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郭冬冬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第三人郭冬冬对被告朱用坚所享有的债权亦合法有效且到期,第三人郭冬冬虽曾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朱用坚及担保人主张过该350000元的相应债权,但后因申请撤诉而怠于履行,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朱用坚及担保人主张过该350000元的相应债权,现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492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用坚拖欠第三人郭冬冬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根据法律规定是不予支持的,被告朱用坚支付的利息98000元先充抵借期内利息63000元(3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还剩余35000元应反还被告朱用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2月14日-2014年2月共26个月的利息为182000元(350000×2%×26)、2014年2月(2014年2月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共12个月的利息为81600元(340000×2%×12)、2015年2月(2015年2月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2月共12个月的利息为80400元(335000×2%×12)、2016年2月(2016年2月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11月共9个月的利息为59400元(330000×2%×9)、2016年11月(2016年11月归还本金4000元)-2017年5月19日(本案受理之日)共6个月的利息为39120元(326000×2%×6),也即2011年12月14日-2017年5月19日(本案受理之日)的利息共442520元,扣除35000元,也即截止本案受理之日,被告朱用坚拖欠第三人郭冬冬借款利息为407520元,加上拖欠的本金326000元(350000元-24000元),本息共计733520元。因此,被告朱用坚拖欠第三人郭冬冬的本息足够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用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斐鹏偿还借款492800元,被告袁治国、朱用万、朱用根对该4928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减半后收取4345元,由被告朱用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