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凤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凤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304号原告:王某,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被告:袁凤英,女,汉族,生于1943年12月,户籍地高台县黑泉镇小坝村2社**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住××县社*号。原告王某与被告袁凤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被告袁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县的5.6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甘肃省定西县,2001年举家迁入高台县黑泉镇小坝村落户。2002年,小坝村委会将本村荒置的5.68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此后,原告耕种该部分土地并承担公差税赋至今。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时,被告称其享有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现提出以上请求。被告袁凤英辩称,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承包集体土地6.34亩。2000年,因我丈夫去世,孙女幼小无人照料,便想找人代管土地进行耕种,原告闻讯后多次找我协商,2001年,双方口头协议,我将沟西1.7亩、上直沟1.31亩、桥家湾0.449亩、常家湖0.3亩,共计3.759亩交给原告代管耕种,双方还约定,原告只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权仍属我,我不收原告任何款项,也不承担任何费用,我可以随时收回土地自行耕种。2003年,我又将郭家湾1.71亩承包地交原告代管耕种,自此,我的承包地5.469亩由原告经营至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时,原告不但不愿将土地退还,还要确权在自己名下,所以我要维护自己权益,要求将上述土地确权给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被告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高农仲裁字[2017]第039号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籍甘肃省定西市××区,1999年购买高台县黑泉乡小坝村村民赵建喜的房屋后迁入现籍。被告家庭于1998年承包黑泉乡小坝村二社土地6.34亩,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被告将位于登记在”沟西”的1.7亩、”上直沟”1.31亩、”桥家湾”0.45亩、0.21亩、”常家湖”0.3亩承包地流转由原告耕种。2004年,被告又将位于”郭家沟”的1.71亩承包地流转给原告经营至今。原告耕种期间,该土地所附的公差等义务由原告承担,粮补及农资直补由原告享有。另查明,2017年1月,黑泉镇小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提起土地仲裁申请,申请将争议土地确权到其名下。在仲裁期间,被告向村委会提出转让土地申请,同意将位于”沟西”的1.7亩、”上直沟”1.31亩、”桥家湾”0.45亩、0.21亩、”常家湖”0.3亩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高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农仲裁字[2017]第039号裁决书,裁决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王某享有,位于”郭家湾”1.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享有,并且由原告于2017年10月秋收后返还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合法取得了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至今并未终止,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被告享有。原告基于流转关系经营被告承包土地多年,现被告同意转让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原告仍持异议,而原告要求完全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能取得被告完全同意,其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建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