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海岛、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岛,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岛,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于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鱼台县。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2003年10月10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7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鱼台县,汉族,农民,住鱼台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17日经鱼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海岛、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鲁0827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海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马海岛、袁某在鱼台县城区七所楼社区、阳光花城小区等地,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香烟、手机等共价值14632元的财物,其中袁某参与作案一起,涉案价值3982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海岛负责“技术性开锁”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袁某负责驾车接送马海岛。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海岛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鱼台县城谷亭街道办事处运南村运河社区的家中,盗窃韩版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马海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领条、手某。2.2017年1月初,被告人马海岛进入被害人赵某位于鱼台县城七所楼社区18号楼的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金戒指一枚9克,经鉴定金戒指价值2880元,盗窃总价值45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马海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3.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马海岛让袁某驾车将其送至鱼台县城阳光花城小区附近,马海岛进入被害人王某1位于B区2号楼的家中,盗窃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硬中华香烟一条、小米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马海岛、袁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凌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领条、视听资料等证据。4.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马海岛进入被害人王某3位于鱼台县城区七所楼社区15号楼的家中,盗窃五粮液白酒2瓶,茅台白酒2瓶,镯子二个,经鉴定总价值40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马海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3、胡某的陈述、证人连某、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等证据。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马海岛、袁某分别在鱼台县城区、鱼台县公安局王庙派出所被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追赃,价值2970元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返还被害人张某韩版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小米MAX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3镯子二个,价值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人出示的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就其所参与的第3起犯罪,向被害人退赔损失3082元。该事实可由交款条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海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明知被告人马海岛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海岛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负责接送马海岛,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经追赃退赃,且被告人袁某就其所参与的部分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海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982元。责令被告人马海岛向被害人赵某退赔损失4580元;向被害人王某3退赔损失4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实施第二起犯罪,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马海岛提出其未实施第二起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海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袁某明知马海岛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海岛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某负责接送马海岛,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马海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经追赃退赃,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常庆友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伊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