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显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显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显宏,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文君,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显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显宏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5时32分,被告人邢显宏驾驶皖B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本市镜湖区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朱桥村急弯路段时,遇被害人谈某驾驶皖B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谈某因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本人及车辆向左侧翻倒地,后皖BX号货车左前轮辗压到谈某身体,继而与皖BY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显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显宏在现场及时拔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等待交警到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邢显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显宏与被害人谈某的家属就事故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显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芜疾控检字2017JH086、2017JH089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显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邢显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显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显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邢显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