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尚魁虎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魁虎,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31号原告:尚魁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尚魁虎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海军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尚魁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到庭,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魁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李海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尚魁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海军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本院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尚魁虎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尚魁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尚魁虎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李海军,身份号码51122619810611XXXX,2013年2月21日。”。现原告尚魁虎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条向本院起诉,并能够合理说明借款经过,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尚魁虎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尚魁虎要求被告李海军自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加之,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方诉至本院,应视为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魁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尚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