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易绍文与王劲、任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绍文,王劲,任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39号原告:易绍文,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澧县。被告:王劲,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澧县。被告:任彩平,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无业,户籍地澧县,住澧县。原告易绍文与被告王劲、任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任彩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劲、任彩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劲与任彩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借据。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劲、任彩平未予答辩。原告易绍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劲、任彩平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易绍文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劲与任彩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易绍文分别借款15万元和20万元,偿还20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由被告王劲和任彩平署名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二被告种植葡萄的当年收入偿还该借款,但当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劲、任彩平未按约向原告易绍文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劲、任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绍文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劲、任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