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河路199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江苏省睢宁县东环岛汽车站出口隔壁。法定代表人:陈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南、华夏路西汽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3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1日订立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管辖法院,但本案争议车辆均为合同终止半年后发生的业务,原合同约定的管辖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睢宁县,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甲方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东风风神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按照每台样车2万元保证金,AX7保证金每台4万元支付给甲方。前期样车不低于2台。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如双方发生纠纷,一致约定由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管辖。2017年3月27日,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网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睢宁地区销售原告经销的东风风神牌轿车,合同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正常合作至合同期满。到期后,双方均不愿再继续合作,合同终止。但有两台(一台A**,车架号LGJE1EE25GM519068;一台A**,车架号LGJE3EE28HN010338。)轿车被被告以不合理的理由一直拒绝返还。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或者支付汽车价款139400元,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告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听证过程中,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双方合作期间为2013年至2016年2月。原来押的一辆AX3样车被原告提走卖了,又换的一辆。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合作期限至2016年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承诺向被告提供样车两台。此后,根据业务需要,原告可以随时用同型号的其他车辆到被告处更换车辆。在原告没有向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以车换车是约定的权利,不存在被告扣车的情况。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安排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更换车辆。因此,原合同结束后,双方的业务并没有停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如双方无协议管辖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东风风神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网合作协议》中,虽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但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且未约定如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合作,仍按上述合同执行。由于双方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是否又继续合作存在争议,且双方在合作期间有以车换车的习惯,而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返还的车辆是根据《东风风神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网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向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样车,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纠纷是因双方履行《东风风神徐州鼎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网合作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能依据上述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睢宁县,故应由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睢宁县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31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