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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井新因与被上诉人陈韬、赵玉霞、锦州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井新,陈韬,赵玉霞,锦州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井新,男,1968年10月10号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韬,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霞,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财务经理,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井新因与被上诉人陈韬、赵玉霞、锦州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井新,被上诉人陈韬,被上诉人锦州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玉霞庭后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井新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被上诉人赵玉霞是福兴开发公司的财务经理,受雇于福兴开发公司。该笔借款是福兴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陈韬借款,由于该借款是赵玉霞经手办理,故赵玉霞与陈韬签订了合同。本案审理时福兴开发公司也承认该事实。所以一审认定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该借款虽是赵玉霞与陈韬签订,但该借款并没有用于上诉人与赵玉霞共同生活支出或其他支出,即使上诉人与赵玉霞不离婚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更何况上诉人已经在陈韬起诉之前就已经离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该借款用于福兴开发公司经营支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赵玉霞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陈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韬辩称,我和赵玉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是担保的,联系我的也是赵玉霞。上诉人虽然与赵玉霞离婚,但是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期间上诉人在2015年8月31日也给我打过利息,我有我和赵玉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请求维持原判。赵玉霞辩称,1.我是福兴开发公司财务人员,是公司向陈韬借款,当时是我去办理这笔借款的事情,所以我代表公司签字,并且盖的公章,所以此笔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2.我与徐井新原系夫妻关系,因为我在开发公司工作期间给自己及家人带来很多麻烦,造成我与徐井新离婚的后果。诉争这笔借款我没有用过一分钱,办理这笔借款的事,徐井新不清楚,而且陈韬明知是开发公司借款,所以此债务不能认定为我们夫妻债务。综上,徐井新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井新的诉求。锦州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笔款项确实是公司向陈韬借的,当时是我公司的经理夫人赵玉芹和陈韬联系借款的,派当时的财务经理赵玉霞经办的。应陈韬的要求赵玉霞与陈韬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公司拿的四户房子作为担保。所以,偿还借款的义务是我公司,不应该由上诉人徐井新承担。陈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金9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玉霞、徐井新、锦州市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的五户住宅楼清偿本金及各项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原告陈韬向被告赵玉霞出借人民币96万元,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共计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6月18日及9月18日,原告陈韬(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赵玉霞(乙方借款人)、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担保单位)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因经营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月利息三分五。时间三个月,每月18号先付利息叁万伍仟元整,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此笔贷款用五户住宅楼(第士英里309#栋西一/十六单元45号房;第士英里309#栋西一/十单元27号房;第士英里309#栋西一/十七单元48号房;第士英里309#栋西一/十一单元30号房;第士英里309#栋西一/九单元24号房)作为抵押出售。丙方担保到乙方将资金全部返还甲方为止。如到期乙方没有返还甲方全部本金,所出售的五户住宅楼房归甲方所有。被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韬与被告赵玉霞、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写明为“个人借款合同”,且借款人处为被告赵玉霞个人签名,款项亦汇入了被告赵玉霞的个人名下,故被告赵玉霞为本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陈述此款为公司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徐井新在借款时与被告赵玉霞系夫妻关系,其未能提交该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财产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徐井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玉霞、徐井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单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不享有抵押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霞、徐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韬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赵玉霞、徐井新共同负担,被告锦州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韬提交其与赵玉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上诉人徐井新20**年8月31日向其汇过利息。由于二审中上诉人徐井新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井新对被上诉人赵玉霞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徐井新、被上诉人赵玉霞、福兴开发公司均主张赵玉霞向陈韬的借款全部用于福兴开发公司的经营支出,并未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上诉人徐井新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徐井新、赵玉霞、福兴开发公司同为本案原审被告,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相互认可的可信度较低。且根据借款合同的记载,赵玉霞以借款人、福兴开发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陈韬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亦存入赵玉霞的个人账户,现徐井新、赵玉霞、福兴开发公司主张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韬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玉霞向陈韬的借款发生在赵玉霞与徐井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徐井新又自认其曾向陈韬汇过利息,其对赵玉霞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为知情。在上诉人徐井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及补充规定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井新对被上诉人赵玉霞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井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徐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