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勇与付怀权、徐伟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付怀权,徐伟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701号原告:李勇,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被告:付怀权,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徐伟邦,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李勇与被告付怀权、徐伟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勇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付怀权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到2017年7月5日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伟邦连带清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放弃所有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怀权、徐伟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付怀权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李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徐伟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成本案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徐伟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伟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怀权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怀权、徐伟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