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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立喜与聂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喜,聂广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243号申请执行人杨立喜,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聂广宁,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技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立喜与被执行人聂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6063元,利息378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254元,上述共计108201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聂广宁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将被执行人聂广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