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世群、董有凤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群,董有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群,女,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8月16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六百元。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李诚,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有凤,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6月4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释放并于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马青松,安徽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第101号起诉书,包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世群、董有凤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7年3月9日、4月13日、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群及其辩护人李诚、被告人董有凤及其辩护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世群承租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中铁四局宿舍区3幢403室,并于4月底在室内安装液晶电视机、电脑主机等物品,开通网络,利用互联网经营管理“百家乐”项目供他人赌博,并按赌博资金总额的0.6%从赌博网站提取“洗码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如他人在赌局中赢利则提取其资金数额的5%另作为赌场收入。5月初,被告人董有凤应被告人李世群雇请,在该赌场内提供下注、抽头等服务,并与被告人李世群协议分成,期间共获利7000余元。2016年6月7日22时,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液晶电视机、电脑主机、账本等物品及部分参赌人员。查获的电脑主机显示2016年6月6日及6月7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113500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10770元;查获的账本显示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267600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28450元,“洗码费”累计达131401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世群、董有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赌资数额累计达2676000元,抽头渔利累计达159851元,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世群、董有凤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世群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李世群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意退交赃款及罚金;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其参赌人员基本固定,大都是其朋友等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李世群年龄较大且患严重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有凤的辩护人除提出与李世群辩护人相同的: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涉案参赌人员较为固定、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董有凤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参与抽水和押注等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李世群承租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中铁四局宿舍区3幢403室,并于4月底在室内安装液晶电视机、电脑主机、网络监控机等物品,开通网络,利用互联网从事“百家乐”代理,组织赌博活动,并按赌博资金总额的0.6%获取“洗码费”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另从他人在赌局中投注盈利资金数额中抽取5%作为赌场收入。同年5月初,被告人董有凤应被告人李世群雇请,在该赌场内提供下注、抽头等服务,期间共获利7000余元,后与被告人李世群协议平均分成。2016年6月7日22时,公安机关发现涉案场所存在利用“百家乐”从事赌博活动,经现场检查,查获参赌人员崔某、刘某、陶某、张某、韦某等人,抓获被告人李世群、董有凤。扣押液晶电视机、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网络监控机各一台,记账本一本。经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电脑进行勘验检查,该电脑处于运行状态,并且正在连接赌博网站“阳光在线”,提取到2016年6月6日至6月7日的部分时间段的注单资金流水记录,显示共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1135000元,赢利抽头数额累计达10770元。现场查获的记账本记载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267600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159851元(其中:赢利抽头数额28450元、“洗码费”数额13140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缴涉案违法所得15985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世群、董有凤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李世群、董有凤进行监管,帮教等,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房屋租赁协议,证人崔某、贾某、翟某、刘某、陶某、张某、韦某、卫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网)勘【2016】014号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光盘及注单查询记录,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合公(包)行罚决字【2013】004号、【2014】1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贾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群、董有凤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2676000元,抽头渔利累计达15985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世群系赌博场所以及赌博工具的投资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有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主动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以及二被告人的帮教条件等,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与此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世群、董有凤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故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有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三、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五万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显示屏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审 判 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