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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安某某在沁水县某乡的耕地内,使用电子捕猎器猎捕野兔,并将猎捕的二十余只野兔出售给山西省阳城县某镇的王某某(已判)。2017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安某某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铁夹及自制的电子捕猎器装置。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位置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乞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