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飞雷与耿怀杰、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雷,耿怀杰,张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550号申请执行人:王飞雷,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耿怀杰,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兴华,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申请执行人王飞雷与被执行人耿怀杰、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飞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耿怀杰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飞雷借款3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37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张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89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4301元。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飞雷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再申请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王飞雷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陈 璐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