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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诗虎与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诗虎,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诗虎,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敏,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敬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诗虎因与被上诉人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敏、王诗虎系朋友关系,王诗虎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郭敏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1月22日为郭敏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后经多次催要,王诗虎至今未还款,郭敏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王诗虎向郭敏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郭敏要求王诗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郭敏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王诗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诗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敏借款10万元;二、驳回郭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诗虎负担。宣判后,王诗虎不服,以其与郭敏不认识,没向其借过钱,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其是向王炳忠借款10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条都是王炳忠让签的,借款协议涂改笔迹明显,没有王诗虎的指纹确认,涂改的借款协议无效,王诗虎没有实际收到10万元借款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明,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诗虎向郭敏借款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王诗虎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王诗虎上诉称,其没有与郭敏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但二审中王诗虎认可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借款方处的“王诗虎”三字系本人所签。借款协议中虽有涂改并有笔误,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结合借条内容,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王诗虎上诉还称其未实际收到10万元借款,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事实不符,王诗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王诗虎应按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郭敏1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诗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