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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968号原告:胡某某,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系原告妻子),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4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李艳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确认相邻界线,排除被告侵占原告西侧房栏地面积17米×7米=119平方米妨碍;2、赔偿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在原告家的房栏内堆放木头、废土、倒垃圾,致使原告不能在房栏内种植玉米,此事经村、镇两级有关领导出面调解,未果。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0号终审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相邻界线清楚(详见判决书)。现被告侵占原告西侧房栏地面积119平方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其堆放木头、废土、垃圾一事属实,但对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0号终审判决认定的房栏地边界的判决有异议,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均错误,要求再去现场实地测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12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80号终审判决书、(2016)辽12民申96号裁定书,对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以及房栏地边界予以确定。被告对上述裁判结果不服,于2017年4月25日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房栏地内堆放原木。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再次在原告房栏地内倾倒废土和垃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宅基地以及房栏地的边界争议,已被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履行生效判决就是尊重法律,被告应当确实履行生效的判决,正确处理与原告的相邻关系。原告拥有对双方所争议的房栏地用益物权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的房栏地内恶意堆放木头、废土、垃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佐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胡某某房栏地内的木头、废土、垃圾清理干净,将原告胡某某的房栏地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