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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莉娟与张英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娟,张英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96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莉娟,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反诉原告):张英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张英建表姐),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反诉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层、11层、12层。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原告(反诉被告)王莉娟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英建、被告(反诉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交通费396.56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张英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887.39元[(医疗费577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182.54元、护理费12138元、误工费1081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0.83元)×70%-5000元];3.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王莉娟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801.72元,营养费变更为9000元,护理期限变更为90日,增加150元后续医疗费用,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英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9时,张英健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宽城区胜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大街699号松泽大药房门前时,遇行人王莉娟由南向北横过胜利大街,×号车前部与王莉娟身体碰撞接触,致王莉娟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张英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莉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王莉娟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张英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被告应承担3000元,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保护1个月6天应为3352.84元。诊断书全休2个月,护理费总计应为8608.68元。交通费过高,律师费过高,应按总标的的3%计算应是4664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70%即3264元。被告(反诉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意见书系王莉娟自行委托,我方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护理费,护理人员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且证明材料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否则不能作用证据使用。我方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20.82元/天保护。误工费请求要提供劳动合同、单位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仅提供工作证明不予保护。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被告)张英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张英建的罚款400元、拖车费、检车费、修车费、误工费共计9000元经济损失的30%即2700元。事实及理由:在此事故中,×号车辆损坏,驾驶员张英建被交通管理机关扣分并罚款400元、拖车费200元、检车费100元、修车费用2300元,误工费每天300元,共计20天,误工费损失共计6000元。前述费用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王莉娟应赔偿2700元。反诉被告(原告)王莉娟辩称,扣分罚款钱不应由我承担,检车费是交警调查车辆是否合格产生的不应该由我承担,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对修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张英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工期,我方不予认可。反诉第三人述称,对张英建反诉没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莉娟于受伤当日到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左骶髂骨关节损伤,骶骨骨折,右膝外伤,右胫骨近端内侧撕脱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四肋骨股则,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硬膜下积液,面部多发擦皮伤,产生门诊医疗费3929.8元(6元+920元+3003.80元)、住院医疗费63703.35元,共计67633.15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随诊。王莉娟出院后到德惠高氏骨伤医院购药花300元。2017年5月31日,王莉娟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3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莉娟本次外伤所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情况下可评为十级伤残;(二)王莉娟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三)王莉娟营养费月需9000元。另查明,王莉娟购买泡沫支具花30元。再查明,王莉娟育有一子朱惠泽,2005年7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英建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王莉娟自行委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鉴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安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王莉娟主张护理费按4400元/月计算,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120.82元/日计算,保护10873.8元(120.82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朱惠泽生活费计算,因定残之日2017年6月7日,朱惠泽差23天年满12周岁,故应按6年1个月计算至其18周岁时止,被抚养人生活费保护5466.67元[(17972.62元×6+17972.62元÷12)÷2×10%]。王莉娟主张误工费按月收入33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只提交了一份工作证明,该证据上并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支撑起主张。因不能查明王莉娟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限3个月又6日(住院36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误工费保护8608.68元(2627.92元/月×3月+120.82元/日×6日)。医疗费总额67933.15元,扣除安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保护40553.20元(57933.15元×70%),营养费保护6300元(9000元×70%)、伙食补助费2520元(100元/天×36天×70%),由张英建承担。关于王莉娟交通费的计算,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与其就医时间、人次一一对应,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就医治疗交通费用必然发生,且被告同意酌情保护,结合本地交通消费水平,经常居住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保护4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安华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生活水平、被告赔偿能力、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保护6000元为宜。王莉娟主张泡沫支具30元,虽未提交医嘱证明,但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该支具的使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以支持。王莉娟主张鉴定费2700元应按比例予以保护,由张英建承担,律师代理费略高应调整为7000元按比例由张英建承担。张英建反诉请求王莉娟承担罚款、拖车费、检车费的30%,其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前述款项数额,但前述款项属交通管理机关在发生事故后对张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权益范畴,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张英建反诉主张事故致车辆损坏,但只提交了收据一张,未能提交修车发票和费用明细,且该收据上未注明所修车辆的牌号和品牌型号,无法证明与本案肇事车辆×号的关联性,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张英建反诉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莉娟各项经济损失81180.87元[伤残赔偿金55268.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66.67元)、误工费8608.68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二、张英建赔偿王莉娟各项经济损失46263.2元(医疗费40553.20元、营养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1890元、扣除张英建垫付的5000元);三、张英建给付王莉娟律师代理费4690元[7000元×(81180.87元+46263.2元)÷189387.39元];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王莉娟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英建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张英建承担1370元,由王莉娟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