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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坚与许常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坚,许常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736号原告:林坚,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许常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林坚与被告许常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许常益向原告林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但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常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坚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许常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许常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