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满元与赵翠花、赵志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元,赵翠花,赵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4号原告周满元,女,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翠花,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赵志阳,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被告赵翠花之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剥隘镇仁爱路**号。负责人陈俊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满元诉被告赵翠花、赵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元及委托代理人周登峰,被告赵翠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满元诉称: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赵翠花驾驶登记注册在被告赵志阳名下的云H×××××号小车行驶至娄底市××滨西街时将原告撞伤,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赵翠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志阳所有的云H×××××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翠花、赵志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5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赵翠花辩称:对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2016)第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云H×××××号小车是我和我姐夫赵志阳共同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志阳所有的云H×××××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属实,但本次事故的驾驶人系被告赵翠花,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核减。被告赵志阳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其诉讼主张与答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7时许,原告周满元乘坐其孙子颜详驾驶的湘K×××××号面包车沿娄底市××滨西街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被告赵翠花驾驶云H×××××号小车从一小道进入涟滨西街时,与颜详驾驶的湘K×××××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满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查明被告赵翠花驾驶机动车从一小道右转弯进入涟滨西街时,观察不周、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38043.7元,其损伤程度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建议营养期3个月。被告赵志阳所有的云H×××××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非指定的驾驶人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至2017年1月23日。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赵翠花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从一小道右转弯进入涟滨西街时,观察不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赵翠花的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2016)第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满元作出的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38043.7元,有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出院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043.7元、护理费9288元(按居民服务平均收入每日129元计算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72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评定的营养期内按每日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9271.7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赵翠花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提出的赵翠花不是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指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系云H×××××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外,还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赵翠花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8元、就医交通费720元,合计20008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人为赵志阳,被告赵翠花为非指定驾驶人,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人1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翠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保险人20%的保险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共计免赔率为30%,计免赔金额为11419.11元,该款及鉴定费1200元,应计入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满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927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8元,余下损失39263.70元,由被告赵翠花赔偿,对被告赵翠花赔偿的3926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代为赔偿26644.59元(被告赵翠花实际赔偿12619.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共计赔偿46652.59)。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柳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