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葛少玲与于文民、李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少玲,于文民,李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89号原告:葛少玲,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李栓明,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原告葛少玲与被告于文民、李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于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文民、李栓明给付葛少玲借款230,000元;诉讼费由于文民、李栓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于文民、李栓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葛少玲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言明随时要随时还,由于急用钱向于文民、李拴明催要,其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于文民辩称,借款属实。李栓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葛少玲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葛少玲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借款人:于文民、李栓明,2017年1月5日”;2、于文民、李栓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于文民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葛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借条中李栓明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签名捺印,诉前向二被告催要,没有偿还。在依法向李栓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李栓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对葛少玲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于文民、李栓明因资金周转向葛少玲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葛少玲催要,于文民、李栓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葛少玲与于文民、李栓明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文民、李栓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其经催要未偿还借款,故对葛少玲要求于文民、李栓明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民、李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少玲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于文民、李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