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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刘丽均徐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徐应建,刘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6485号原告:杨小平,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徐应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丽均,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徐应建、刘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被告徐应建、刘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2000元,并以此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未付利息的等额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16日前还清,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1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7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无法偿还,通过双方协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利息滞纳金1%计算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共计7个月利息及利息滞纳金42000元,结算后共欠原告借款242000元,并于该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从2016年7月17日起,以242000元为基数,月息按2%支付,每月利息违约滞纳金按月利息等额计付。二被告曾口头承诺有钱后首先偿还原告借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应建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支付了半年以上。被告刘丽均辩称,和被告徐应建意见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和转账凭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徐应建、刘丽均向原告杨小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3%”。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42000元(其中42000元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利息滞纳金1%计算),月利率2%,每月利息违约滞纳金按月利息等额计付,原借条作废,但未载明借款归还时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16日,每月6000元(月利率3%),除此之外,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徐应建、刘丽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将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间的利息42000元(月利率3%)并入借款本金,前期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年利率24%),且双方约定并入本金的该部分利息需继续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间的合法利息为280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28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28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应建、刘丽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杨小平归还借款228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杨小平承担105元(已纳清),由被告徐应建、刘丽均承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