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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萍乡市力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力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51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力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公路分局白源道班,营业执照注册号360301210001663。法定代表人:肖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山角商贸长运车站A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0563533XM。法定代表人:赖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萍乡仲裁委员会(2017)萍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6021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萍乡市建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宁审判员  王葵审判员  昌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