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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严生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生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生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生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生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并多次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并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并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4.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9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5.2016年6月9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严生华在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被抓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严生华身上查获0.5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严生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严生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严生华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向他人贩卖四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生华二年内六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生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生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其是代买代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收的300元钱中,250元用于为林某购买毒品,50元是用于为林某购买吸毒工具和香烟;2.其有立功表现。2016年6月20日,其被抓获后有配合尤溪县公安局调查,电话联系证人林某到尤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如果林某没有到办案中心作证,就无法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严生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生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林某贩卖,并多次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并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3日,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并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该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4.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严生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9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6月3日14时55分,林某转账300元给严生华;2016年6月1日15时8分,林某转账300元给严生华;2016年6月16日18时50分,林某转账290元给严生华。(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花贝的微信号其备注为“执行总裁”。自2016年3月份开始到6月份,其通过花贝为其提供冰毒,且都是在花贝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沈城一品6号404室的家中吸食,一共吸食十几次,都是其和花贝两人吸食,花贝的毒瘾很大,大部分的毒品都是被花贝吸食了,而且花贝会偷偷藏一部分冰毒。其认为花贝给其的冰毒都有赚其的钱,当时的冰毒市场价是200元至250元,其每次都是给花贝300元买0.8克的量,而且其每次都有把买来的冰毒分花贝吸食。除了2016年6月16日其购买的毒品是290元,其每次都买300元的毒品,有时候转账250元,事后都会补50元。2016年3月的一个下午,其想吸食毒品,其听说花贝有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花贝问能不能去他家玩,到了花贝家后,其看就只有花贝一人,就问他有没有地方买冰毒,花贝就打电话联系,然后让其微信转账给其300元,接着花贝就出去拿冰毒,冰毒拿回家后花贝就交给其,并拿了一个吸毒工具出来,然后其和花贝就一起吸食,当晚两人吸食了大部分,剩下的其存在花贝家下次再吸;2016年6月3日14时许,其和花贝联系好后将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然后去花贝家中,毒品准备好后两人一起吸食;2016年6月1日15、16时,其联系好花贝再转账后就去他家,到了花贝家中,毒品已经准备好了,于是两人一起吸食;2016年6月16日18时许,其在尤溪县交通局楼下向花贝购买290元毒品,因为这次花贝给其的毒品量太少,其就将毒品扔了。经其辨认,花贝就是严生华。经其指认,尤溪县城关镇沈城一品6栋404室就是花贝的家,购买冰毒的地点就是客厅,吸毒地点就是客厅左侧卧室。(3)被告人严生华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白贝、花贝。其在2012年下半年学会吸食冰毒,并认识了白某、李某、阿某、英子等人。2016年3月开始,每隔两、三天白某就到其家,大概一共有10次,白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去找李某购买冰毒,购买来的冰毒都在其家吸食。其和白某在其家吸毒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吸毒的工具是一个矿泉水瓶、两根吸管和玻璃锅,其帮白某购买冰毒是因为两人都爱吸毒,并且白某出钱由其购买的冰毒会分给其一些吸食,其也是为了吸食冰毒,否则不会帮白某买,其平时和白某聊天有说过是向李某购买。2016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路上碰到白某,两人互留了联系方式后,白某叫其帮忙购买冰毒一起吸食。当月的一天下午,白某到其家玩,向其提议由白某出钱让其去购买冰毒。白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300元,其去找李某购买了250元毒品,并买了50元的吸管、玻璃锅和香烟,然后两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6月1日15时8分,白某向其微信转账300元,其去找李某购买了250元冰毒,然后和白某一起在其家吸食;2016年6月3日14时55分,白某向其微信转账300元,其去找李某购买了250元冰毒,然后和白某一起在其家吸食;2016年6月16日18时50分,白某向其微信转账290元,其向英子购买了200元冰毒,白某让其问下英子少掉的冰毒怎么办,其问了英子后,其告诉白某明天补,但是英子没有补冰毒,也没有退钱。经其辨认,白某就是林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6月9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严生华容留林某在其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6月9日23时45分,林某转账250元给严生华;2016年6月11日1时7分,林某转账300元给严生华;2016年6月14日14时4分,林某转账300元给严生华。(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1时许,其向花贝购买毒品,其和花贝联系好,然后微信转账给他,接着去花贝家,花贝准备好毒品,两人一起吸食;2016年6月12日晚上,其向花贝购买毒品,其和花贝联系好,然后微信转账给他,接着去花贝家,花贝准备好毒品,两人一起吸食;2016年6月14日两点多,其和花贝联系好,然后微信转账给他,接着去花贝家,花贝准备好毒品,两人一起吸食。(3)被告人严生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9日23时45分,白某向其微信转账250元,其去找李某购买冰毒,然后和白某一起在其家吸食;2016年6月11日,白某向其微信转账300元,其去找李某购买冰毒,然后和白某一起在其家吸食;2016年6月12日晚上白某到其家赊账300元购买冰毒,其去找阿某购买冰毒,然后和白某一起在其家吸食;2016年6月14日14时6分,白某向其微信转账300元,其去找阿某购买了400元冰毒,其出了100元钱。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严生华在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室被抓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严生华身上查获0.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6月13日,尤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严生华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20日11时,尤溪县公安局在严生华家即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一号6幢404室将其抓获,民警将严生华带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时,在严生华手机微信内发现其与林某的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林某向严生华购买毒品的转账以及在严生华家中吸毒的聊天内容。当日23时,尤溪县公安局对严生华审查期间,林某正好打电话给严生华,民警要求严生华接通电话,并让严生华将林某约到其家中。后尤溪县公安局在严生华家门口将林某带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尤溪县城关镇紫阳大道1号6幢404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严生华。(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20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搜查,在严生华身上短裤右侧松紧带处搜到纸巾包住的一小袋疑似冰毒毒品物。在其卧室桌面搜到涉案OPPO手机一部,在另一间暂无人睡的卧室床头柜旁搜到吸食冰毒的吸壶一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4)OPPO手机一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严生华使用该手机与林某联络用以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5)毒品称重照片证实,2016年6月21日,严生华对称重毒品进行指认,称重重量0.5克。(6)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6]38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编号为2016L0085-001的0.5克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严生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家被侦查机关传唤时,侦查机关在其裤腰带内侧搜到一小包冰毒,在其家中搜到吸食冰毒的吸壶。其和侦查人员一起对冰毒称重,重0.5克。(8)尿液检验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于2012年6月8日在尤溪县日月星宾馆吸毒被查获。同日,林某尿液经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9)吸毒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6月20日,尤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林某、严生华进行吸毒现场检测,严生华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林某的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严生华于2012年8月5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于2012年9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于2013年5月4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16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严生华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严生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严生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是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尤溪县甲基苯丙胺的市场单价是200元至250元,但其每次付给严生华都是300元。严生华也稳定供述称,在这两起犯罪事实中,林某给其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只买了250元的甲基苯丙胺,50元用于购买香烟和吸毒工具,这50元其就当作是林某向其购买吸毒工具的钱了。林某的证言和严生华的供述印证证实,林某给300元让严生华购买甲基苯丙胺,严生华购买了250元的甲基苯丙胺,自行将余款50元另作他用,从中获利。综上,严生华为林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从中牟利,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严生华的该节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严生华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林某是在严生华受尤溪县公安局控制之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系本案的证人,并非犯罪嫌疑人,严生华的行为不属于立功,故严生华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生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向他人贩卖四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严生华在二年内六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严生华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严生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生华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0.5克以及吸壶一个,由尤溪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辉审判员 王晓迟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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