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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与刘相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刘相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秀,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中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相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被上诉人刘相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相秀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相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根据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现场实地勘察后给刘相秀出具的证明,认定因停电导致鱼缺氧死亡,每亩损失大概350斤,共计损失大概28700斤,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此证明确经过畜牧水产公司实际勘察称量后作出。刘相秀实际也未对死亡的鱼进行称量。一审认定死鱼斤数为28700斤的证据不足。刘相秀与中宁供电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刘相秀应自备发电机,即使电力线路临时突然停电也不会造成鱼缺氧;如刘相秀没有自备发电机,对突发停电不能及时自救,导致鱼缺氧死亡的责任应由刘相秀自己承担。因此,中宁供电公司无责,不应对刘相秀的鱼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刘相秀辩称,中宁供电公司停电导致刘相秀饲养的鱼大量死亡,给刘相秀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刘相秀第一时间通知了中宁供电公司和鱼塘管理单位,中宁供电公司派人实地查看并通知了为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刘相秀要求对死亡的鱼数量进行称量,中宁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已经知道损失,并多次处理类似事故,没有必要称量。事故发生当天下着小雨,中宁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嫌麻烦没有称量。因为死亡鱼数量较大,刘相秀只能在畜牧水产公司的见证下将死鱼装入编织袋称量,估算死亡鱼的数量大概在28700斤。中宁供电公司突然停电,导致刘相秀饲养的鱼死亡,断电行为与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相秀没有自备发电机组,一审就此已减轻了中宁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中宁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刘相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宁供电公司赔偿刘相秀死鱼损失180810元(28700斤×6.3元/斤);2.案件受理费由中宁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刘相秀分别与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中宁县供电局渠口供电所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及《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约定用电地址为中卫市中宁县渠口农场鱼池;用电行业分类为渔业;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用电;合同有效期为5年;刘相秀需自备发电机等内容。上述《低压供用电合同》及《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签订后,刘相秀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备发电机组。2016年1月1日,刘相秀与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签订了《池塘养殖经营协议》,约定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将82亩鱼塘承包给刘相秀用于养殖。2016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中宁供电公司所属的渠口供电所渠口渔场突然停电约50分钟,导致刘相秀用于给鱼塘增氧的增氧机停止工作,刘相秀发现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事发后,宁夏农垦西夏王实业有限公司渠口农业分公司畜牧水产公司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后给刘相秀出具证明1份,证明因停电导致刘相秀承包的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每亩损失大概350斤,共计损失大概28700斤。2016年7月鱼的市场批发价平均为6.3元/斤。刘相秀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的损失共计为180810元(28700斤×6.3元/斤)。事发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宁供电公司作为中卫市中宁县渠口农场鱼池的供电人,应对所辖供电区域内的公用供电设施进行日常检测及统一维护管理,中宁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渠口农场鱼池的公用供电设施尽到了日常维护管理义务,该公用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断电导致刘相秀承包经营的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意外停电并不是造成刘相秀损失的唯一和全部原因,导致鱼缺氧死亡与鱼塘养殖密度、自然环境、水质水体、气温条件等多种因素均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发时正值夏季夜晚,天气闷热,鱼塘内氧气不足,意外停电会导致刘相秀鱼塘养殖鱼出现缺氧死亡的情况,但是刘相秀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所致,中宁供电公司停电仅为其中一个原因。在本案案发之前已经发生过停电导致鱼死亡的事故,刘相秀作为养殖种鱼多年的老养殖户并未自备发电设备防止突发停电带来损失以及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并在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农村电网双电源协议书》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自备发电机,导致突然停电后无法为其鱼塘恢复供氧,未能避免损失扩大,造成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故刘相秀要求中宁供电公司对其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刘相秀对鱼塘内鱼缺氧死亡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中宁供电公司对刘相秀的养殖鱼的死亡损失承担30%责任,刘相秀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中宁供电公司赔偿刘相秀养殖鱼损失的30%即54243元(180810元×30%)。对中宁供电公司辩解停电与鱼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以及鱼死亡数量不明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宁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相秀经济损失54243元。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刘相秀负担2742元,由中宁供电公司负担1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宁供电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用户刘相秀的情况下,在凌晨4时许,突然停电较长时间,致刘相秀不能及时采取替代措施,造成刘相秀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综合分析刘相秀鱼塘内的鱼缺氧死亡,是因停电导致为鱼塘增氧的增氧机停止工作,和其他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并根据因停电和其他多种因素造成鱼缺氧死亡的原因力比例,结合由第三方现场实地勘察后预计的大概损失,酌情确定由中宁供电公司对刘相秀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刘相秀54243元,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中宁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宁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郭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