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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0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赵攀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赵攀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624号原告:王玉英,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攀攀,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玉英诉被告赵攀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被告赵攀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赵攀攀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95.53元、误工费5042.15元(31天×4879.5÷30)、护理费300元(3×10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100)、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38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赵攀攀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经诊断没有任何损伤,不应该住院,并应除去报销的费用;误工费方面要求原告出具工资表和社保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7时5分许,赵攀攀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王玉英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王玉英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赵攀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英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395.53元。2017年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医生门诊病历记载建议休息21天。2017年7月16日,青岛裕丰源工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厂职工王玉英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20日在家休养。原告在开庭过程中自述1-3月份工资分别为:2880元、2880元、37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攀攀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攀攀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攀攀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95.53元,已经提供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00元(100元/天×2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80元(90元/天×2天)。4、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打工,虽然无法提供收入情况证明,但其陈述的前三个月的收入未超过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153.30元【(2880元+2880元+3700元)÷90天×3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7028.83元,应由被告赵攀攀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攀攀赔偿原告王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28.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赵攀攀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攀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