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王朝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王朝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王朝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11号2幢709室。法定代表人:曹艺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三民,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A-8幢。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王朝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0115民初1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7月31日前欠付的租金186099.87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经济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物业环境恶劣给上诉人经营造成的一切损失;3.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依法解除双方合同;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双龙大道1347号一楼商铺,可是到2015年12月份,被上诉人物业的中央空调效果极差,上诉人的商场物业大门多次损坏不维修,整栋大楼物业防水系统也没有做好,造成上诉人店铺货柜、灯具、橱窗等的损害,并影响品牌形象。商场大门口连续施工10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营业,经营损失惨重,商场负一楼的大部分经营户严重亏损关门打烊。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面谈包括邮件和函件沟通,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解决上述问题。被上诉人的物业环境恶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假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假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朝公司向其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欠付的租金270737.36元;2.判令王朝公司偿还其借款652636.01元;3.判令王朝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26818.84元;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86099.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起以652636.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王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2日,假日公司(甲方)与王朝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假日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双龙大道1347号一楼的商铺出租给王朝公司,租赁期限自交付日起算,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开业日为2015年5月1日;交付日暂定为2015年3月18日,装修期间免租,开业后免租三个月,在免租期内,除水电等能耗费用外,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天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借款,开业第3个月乙方开始向甲方返还此笔借款,每月10万元,共10个月还清;租金金额为第一租赁年度至第三租赁年度扣点8%,乙方每日将前一日的销售数据以表格的形式上报至甲方财务进行核算并双方确认收益,甲方于每月底提供书面结算函件给乙方,乙方每月10日前按时将前一月租金支付到甲方财务账户;销售额以乙方税前销售额为准,乙方应于每月月初向甲方提供前一个月的销售有效财务报表,甲方有权随时至乙方处检查收款数据;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半年后再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水、电费用由甲方代收代缴,并按月结算,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应承担的水电费用=自用水、电费用+公共损耗(每月水电总额×5%);乙方拖欠履约保证金、租金、管理费单项单次连续超过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有拖欠款项及没收履约保证金,对本合同所有逾期未付的租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为拖欠日乘以拖欠款总额之万分之五,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至款项到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假日公司交付商铺,王朝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开业,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应缴纳租金432887.09元,王朝公司已缴纳2015年9月、2015年10月以及2015年11月租金31768.82元、46494.25元以及42029.94元。王朝公司已缴纳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水电费320889.2元。另王朝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5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假日公司自认欠付王朝公司卡帐47161.2元。2016年6月2日,双方一致确认以装修保证金5万元以及假日公司应付王朝公司货款197363.99元充抵借款,王朝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借款10万元。另王朝公司已支付假日公司2016年9月租金42089.93元。综上,王朝公司尚欠付假日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租金265432.88元(432887.09元-31768.82元-46494.25元-42029.94元-47161.2元)及借款652636.01元(1000000元-50000元-197363.99元-100000元)。假日公司2016年9月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业绩统计表、收据、店铺交付明细、水电等代缴费用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假日公司与王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假日公司与王朝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假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王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借款,假日公司要求王朝公司支付欠缴租金及借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朝公司提出的其所在负一楼开业率一直未达到假日公司承诺的80%,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假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王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假日公司支付违约金,假日公司主张的租金以及借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朝公司向假日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欠付的租金265432.88元。二、王朝公司向假日公司返还借款652636.01元。三、王朝公司向假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26818.84元;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86099.8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6年9月1日起以652636.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四、驳回假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王朝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承租的店铺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店铺大门损坏,假日公司未及时维修;王朝公司店铺门口施工长达十个月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周边的店铺80%都已经关门停业,对王朝公司的经营也产生一定的影响。2.王朝公司发送的函件一份,函件内容是催促对方维修。假日公司已经签收,但至今未回函,后王朝公司自行进行了维修。假日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王朝公司的函件发送的单位并非假日公司,不能仅仅以其发函所表述的内容而认定客观事实,且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王朝公司不应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假日公司与王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假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王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借款。一审判决对假日公司要求王朝公司支付欠缴租金及借款的主张中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朝公司上诉认为其承租的店铺存在中央空调效果差、大门损坏、大楼物业防水系统不好等问题,因王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朝公司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且违反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故王朝公司以此作为对假日公司要求其支付欠缴租金的主张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朝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经济实际情况,判决假日公司赔偿因物业环境问题给上诉人经营造成的损失;判决假日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对此,本院依法就王朝公司上述请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假日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因王朝公司并未在一审中对上述请求向假日公司提起反诉,故本院不再作出处理,王朝公司可就上述请求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王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上诉人南京王朝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