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尚来非法捕猎水产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尚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尚来,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1999年1月1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某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尚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通告,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2017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蒋尚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大胜关铁路桥附近(高某挡水坝以外水域)禁渔区,使用自制的电鱼装置捕捞鳜鱼等水产品共计22条,重约0.72千克。案发后,被告人蒋尚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尚来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尚来罚金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蒋尚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尚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尚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