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文刚、李志刚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蔡某1,王某3,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系王某1之妻。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46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系王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2006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1,身份信息见上。系王某3的父亲。原审被告人李文刚,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志刚,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伟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锦华,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蔡某2、王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新232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蔡某1、王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文刚纠集被告人李志刚、被告人任伟涛、被告人何锦华和茅某某、袁某、岳某、赵某1、赛某9人开车至呼图壁县大丰镇王某1的煤场。李志刚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煤场大门链锁剪断进入煤场。为顺利将停在王某1煤场内的×××号货车开走,李文刚安排袁某、茅某某把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蔡某2及女儿控制在北面屋内,期间无殴打辱骂行为。安排岳某、赵某1、赛某三人修理发动车。为防止王某1反抗和呼救,安排何锦华、李志刚、任伟涛将王某1控制在大门处屋内,并把王某1按倒在屋内床上,李文刚用宽胶带将王某1的手、脚、嘴巴缠住,限制其人身自由约40分钟。车辆发动驶离后,李文刚将王某1放开。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王某1右手虎口处、左手肘部受伤,一塑钢门被损坏。经鉴定王某1的伤为轻微伤,被损坏塑钢门的价值为400元。事发后,新疆东鑫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向王某1赔偿3000元。另查明,×××号(挂新B6**)货车为新疆东鑫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阿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号货车系阿某个人因欠王某168480元煤款,而被王某1扣押。李文刚为要回该车,曾与王某1多次协商无果。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文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任伟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四、被告人李锦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五、被告人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李锦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蔡某2、王某3上诉称,李文刚等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且在抢车过程中抢走王某1手机一部及1400元现金,应依法追究李文刚等人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李文刚等人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文刚,挂靠在新疆东鑫物业物流有限公司,李文刚和阿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阿某欠王某168480元的债务应由李文刚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1、蔡某2的诉讼代理人持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犯非法拘禁罪及民事赔偿数额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磅单收据及阿某书写的自愿书,证人蔡某1、阿某、岳某、赵某1、赵某2、袁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的供述与辩解,呼图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公(物)鉴(活检)字(2016)012号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到案经过,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侦查终结告知书,断线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因他人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的债务纠纷,非法限制王某1的人身自由,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某1等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针对刑事部分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与阿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王某1等人要求李文刚偿还阿某欠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等人上诉称李文刚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侮辱、殴打情节及王某1的手机、现金被抢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文刚、李志刚、任伟涛、何锦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坦白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