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培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培月,女,1976年9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辩护人胡中元,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月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月及其辩护人胡中元、丁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培月先后虚构为其表姐陆某某介绍日本籍男友、该日本籍男友及其亲友因携巨款被中国海关扣留、开通境外账户以归还被害人钱款等事由,骗得被害人陆某某、周某某人民币共计480余万元,其中陆某某被骗100余万元,周某某被骗300余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杨培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至案发前,上述骗得钱款被杨挥霍殆尽。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培月的亲友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8,700元,退缴用赃款购买的部分手表、箱包等奢侈品。两名被害人表示不能谅解被告人,要求对杨从严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培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怒江路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杨培月涉嫌诈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培月诈骗时间跨度长,给被害人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严重危害,且案发后难以弥补损失,对杨酌情从重处罚。杨培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能代为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因退赃表现与被害人的损失相比相当微小,故本院严格掌握从轻的幅度。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培月用于收取赃款的账户还存在其他资金来源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及司法审计意见,根据证据相印证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经剔除掉与本案无关的一些资金往来,公诉机关确定的犯罪金额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杨培月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退赃表现,建议对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培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31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退缴的赃款、赃物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方娇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