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致发远饰品商行与朱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致发远饰品商行,朱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082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致发远饰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金纺路*号广州国际轻纺城***********号铺。经营者:王少华。委托代理人:吴上华,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祥文,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致发远饰品商行诉被告朱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致发远饰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祥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致发远饰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31915.5元,并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我方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余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祥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220元,虽被告其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又退还价值5304.5元的货物,但被告仍拖欠货款31915.5元。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915.5元。被告已在《欠条》上确认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但被告现仍拖欠上述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货款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祥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致发远饰品商行支付货款31915.5元,并自2015年11月30至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朱祥文负担。被告朱祥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