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执13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与陈明、徐非、叶锡云、兰泽富、于华、尧宗荣贪污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徐非,叶锡云,兰泽富,于华,尧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1302号之二移送执行人: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陈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徐非,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叶锡云,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金堂县。被执行人:兰泽富,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于华,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金堂县。被执行人:尧宗荣,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金堂县。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于华在中国银行金堂南滨支行银行xxx620093727Cxxx账户存款100000元(实际冻结14276.86元),于2017年8月3日裁定划拨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控制措施后,被执行人表示冻结的上述账户系被执行人于华的还款账户,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原账户的冻结存款用于缴纳罚金,余款分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于华中国银行金堂南滨支行银行xxx620093727Cxxx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