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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航美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航美盛世广告有限公司,郭曼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姬连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美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涵,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曼,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涵,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美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郭曼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98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航美公司上诉称,1、航美公司2005年在北京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属于省、直辖市登记注册企业。2、航美公司注册资本金超过12亿。3、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有效与否涉及重大经济利益变化,争议标的额大。故该案在级别管辖上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综上,航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盛世公司、郭曼对于航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属于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航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审原告盛世公司、郭曼依据其作为航美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的诉讼,并要求确认航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航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航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航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东审 判 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