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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支玉科与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玉科,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360号原告:支玉科,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张增辉,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巨朝。委托代理人:孙婧钰,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支玉科与被告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婧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96155.04元及迟延给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5日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冷库的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按约于2010年6月处完工,但被告却于2011年11月4日才与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核对工程价款,山西新发展保温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尾款。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工程款2296155.04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冷库保温工程结算书,决算明细表4张,证明保温工程造价是3531964.4元;2.保温工程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保温公司与被告签署合同,由新发展公司承建被告的冷库,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有意要负利息给原告;3.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证明新发展保温公司与被告的工程尾款转移至原告名下,由原告收取且公司负责人高卫红签字同意转让,对结算的工程款再次确认;4.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份,证明原告将工程款本金利息中的140万元转让靳正华收取。被告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说债权及金额,被告对债权的成立无异议,对金额存在异议,根据被告工程结算审核表,原告的保温工程结算3251319.9元,其中2007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3年至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87000元,共支付1087000元,剩余2164319.9元;2.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付款情况,故不应支付利息;3.被告由于资产转让的事实,已经丧失偿还能力,2015年与荷鲜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该公司,现荷鲜会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被告公司,导致被告失去了全部的资产及经营权和管理权,部分债权人已经向贵院提起撤销之诉,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晋10**民初101号,由于此案正在审理且尚未审结,该纠纷的处理较困难,望原告谅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所在公司审计报告相冲突,应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依据,送审金额是3531964.4元,经核减后为3251319.9元,故应当以双方委托的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主;证据二合同中有多处空白,由其是付款方式和工期,不符合工程合同应具备的要素,而付款方式规定的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有意拖延付款情况,且被告在2007年2016年间陆续给原告付款;证据三该通知没有公司公章,所以公司对此不知情,高卫红也不能代表公司,也没有出具委托书证明其身份,通知书上没有记载工程尾款的金额具体是多少,不符合债权转移的形式要件,故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四公证书中表明被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过我方,我方并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认可,转移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5日,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冷库的保温工程,若被告有意拖延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利息付给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损失补偿。合同签订后,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按约于2010年6月处完工,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与2011年11月4日签订《冷库保温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3531964.4元,山西新发展保温���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将工程尾款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工程尾款。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欠靳正华借款本金689000元、利息711000元,共计140万元,同意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中的140万元转让给靳正华,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对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称被告尚欠工程款2296155.04元及相应的利息,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称2011年11月18日工程尾款为2781964.4元,此后至起诉时,被告支付3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结算工程款为3531964.4元,被告主张经审计核减后工程款为3251319.9元,本院认为,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结算并签字盖章,应以双方签字的结算书载明的价款3531964.4元为准。双方共认被告��2012年前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前支付87000元,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被告支付的1087000元中有利息32.2万元,可以得出有本金765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766964.4元。原告称其转让给靳正华的140万元中有工程款本金485809.36元,利息914190.64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转让债权的事实及通知被告的情况,应视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意拖延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利息支付作为损失补偿。但双方在履行合同工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按照何种利率标准计息,只有通过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才能最终确定利息的数额,转让债权只能是实际欠款,而不是没有最终确定的一个待定数额,故应认定原告转让给靳正华的140万元是被告欠其的工程款中的140万元。因此,能够确定被告最后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6696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汉族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冷库保温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该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山西新发展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将该笔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故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8日计算,利率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馨阳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玉科工程款1366964.4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0元,由原告负担10186元、被告负担14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马 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