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玲玲、虞一青等与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玲,虞一青,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535号原告:吴玲玲,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原告:虞一青,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被告: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江南,浙江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玲玲、虞一青与被告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南到庭参加全部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玲玲、虞一青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江南紫荆庄园J区G19B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G19B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两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涉案G19B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第十条中按日10%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8580元。两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一次性付清了购买江南紫荆庄园J区F08A号商品房房款,当时被告承诺交房后按F08A号房屋建筑面积420平米给予两原告500元/平米的装修款补助。2013年房屋建成后,因F08A号商品房存在瑕疵,经原、被告协商调换为涉案G19B号商品房,并按涉案G19B号商品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计算,上述装修补助款为210000元。因涉案G19B号商品房至今未交付,应由被告承担之前的所有物业管理费。请求判令:1、被告按规范标准交付涉案G19B号商品房,同时提供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G19B号商品房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7858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支付装修款210000元;4、被告支付房屋交付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了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吴玲玲、虞一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紫荆庄园J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4日(复印件)、2010年3月9日(复印件)、2014年1月4日的收款收据、紫荆庄园J区交房通知各1份。被告新天地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认可第一项诉请,并尽快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对原告免除该项违约金也表示欢迎。2、被告对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证明涉案紫荆庄园J区已于2016年4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从该日起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紫荆庄园J区交房通知无异议,认为其已通知两原告收房,但至今未收房系两原告拒不收房造成。本院认为,虽被告对通知无异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签订涉案G19B号商品房时间是2014年1月4日,交房时间约定为2014年6月30日,而被告发给原告交房通知时间为2013年底,故两原告陈述该交房通知是针对两原告原先购买的J区A号商品房,而非针对调换后的涉案B号商品房的更为合理,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两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等事实的证明力,至于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依法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两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3月9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20万元和198.4万元,预约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阳市××街道××紫荆庄园××区××号商品房,原价398万元,因两原告系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给予八折优惠,故合计房款为318.4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后,两原告将原预约购买的J区A号商品房变更为购买涉案B号商品房,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预),约定两原告购买涉案B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54.13m2,购房款为451.4万元。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商品房与J区A号商品房的差价款133万元,被告于当日向两原告开具了总价451.4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南环路下昆溪以南、编号为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2、遇到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延期情形的,则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嗣后,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交付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前。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商品房所在房屋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6年4月6日通过备案。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将涉案G19B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被告陈述已电话通知两原告收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规范标准交付涉案B号商品房,同时提供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B号商品房产权证书的诉请无异议,且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已通知两原告收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B商品房,其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明确过高,且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现被告也已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同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两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不妥,应予调整。综上,本院对两原告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经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848093.45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J区B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吴玲玲、虞一青,并按合同约定向上述两原告提供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玲玲、虞一青办理将紫荆庄园J区B号商品房登记至原告吴玲玲、虞一青名下的手续。二、被告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玲玲、虞一青逾期交房违约金848093.45元。三、驳回原告吴玲玲、虞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9元,由原告吴玲玲、虞一青负担29548元,被告东阳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