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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田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723号原告:田某1,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仡佬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仡佬族,农民,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张某,女,1987年7月9日出生,仡佬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缺席)原告田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祥兴、人民陪审员黄永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美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年××月××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田某4。但自2014年起,被告不知何故,多次喊原告离婚,但原告认为两人没有多大矛盾,且夫妻感情一直较好,问其原因,原告也说不出理由,因而一直没有同意离婚。2015年2月1日��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乘赶街时就悄悄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一直毫无音信。2016年3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没有任何消息,原告也无法与其联系。被告自201年2月1日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田某3、田某4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基本情况及婚生小孩田某3、田某4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婚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三冲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4、田某2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证人田某2的身份信息及证明被告张某原来在西林打工,自2015年2月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隆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依旧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6.原告田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被告张某的母亲汪世珍,其证实被告张某自2014年之后就没有跟家人联系过,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审理,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田某1提供的1-6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法庭庭前对被告张某的母亲汪世珍进行了询问,其母亲汪世珍证实自2014年后被告张某就未再跟家人联系过,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3,××××年××月××日生育女孩田某4。2015年2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即离家出走,后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一直毫无音信。2016年3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也没有到���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满两年,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一直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7年4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某3、女孩田某4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好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自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对家庭和丈夫未尽到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田某3、女孩田某4随原告田某1生活,由原告田某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光辉审 判 员 卢 祥 兴人民陪审员 黄 永 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美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