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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良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良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良保,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住址连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1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松,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良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18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良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邓良保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盘某芳、罗某辉吸食。2016年11月11日0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购毒人员盘某芳、罗某辉(已行政处罚)抓获,并从罗某辉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3小包,同日12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将邓良保抓获,并在其身上、粤R×××××白色小轿车内和出租屋内查获毒品氯胺酮一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邓良保在连州市连州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小包毒品氯胺酮给盘某芳、罗某辉吸食。2、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良保在连州市连州镇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了3小包毒品氯胺酮给盘某芳、罗某辉吸食。3、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良保在连州市连州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了3小包毒品氯胺酮给盘某芳、罗某辉。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2.01克。4、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邓良保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01克;从其车内查获毒品氯胺酮12小包,经鉴定,该12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7.42克;从其出租屋内查获毒品氯胺酮4大包和31小包,经鉴定,该3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90.1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邓良保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良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邓良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二、对查获被告人邓良保的毒品氯胺酮3小包净重2.01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01克、毒品氯胺酮12小包净重7.42克、毒品氯胺酮31小包净重90.12克及吸食毒品的吸管1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三、没收被告人邓良保犯罪所使用的手机1台(正面黑色,背面金色)、人民币1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邓良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涉案毒品氯胺酮重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邓良保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邓良保贩卖毒品的数量,该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邓良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良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良保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有星审 判 员 谭灿科审 判 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梁希哲书 记 员 朱乐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