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雷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雷,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雷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集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玛沁县人民法院(2016)青26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和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6民终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形成了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关系;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三方对申请人已完工程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被确认无效后,应以2015年8月13日三方对申请人已完工程及工程价款确认的结算单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3622517元。即使不以被申请人自认的欠款金额确定债务,也应以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司法鉴定作为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7872.19元的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8日,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豪公司)与华力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隆豪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玛沁县阿尼玛卿文化广场一期一标段虫草交易市场、商业A3、影剧院及四标段住宅小高层、托幼儿园项目工程的土建、外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华力集团施工。邓雷作为华力集团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6月27日,华力集团与邓雷签订《承诺书》约定,华力集团按邓雷所承包工程的进度款扣除0.8%的管理费,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华力集团无关。在施工期间,隆豪公司向华力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565万元,华力集团按照邓雷指定的账户已全部转付。隆豪公司将一辆价值60万元的车辆交付邓雷用于抵扣工程款,邓雷实收工程款为625万元。在本案中,隆豪公司对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标便与华力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华力集团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建设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邓雷进行施工,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华力集团与邓雷签订的《承诺书》当属无效。关于邓雷依据结算单或者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工程款问题。2015年8月13日,华力集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326336元,未完工程价款2453819元,已完工程价款9872517元。据此,邓雷主张华力集团支付工程款3622517元。2016年8月22日,因隆豪公司诉邓雷、华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受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邓雷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合同造价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260468元,未施工部分的工程合同造价为3931995.81元。因华力集团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书面材料没有建设单位隆豪公司的签署意见,系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系有效证据,但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隆豪公司,邓雷为实际施工人,华力集团已将隆豪公司支付的565万元工程进度款全部转付给了邓雷,且华力集团与邓雷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邓雷主张华力集团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邓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