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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兴营、丁相花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营,丁相花,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青兰高速公路沂源管理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营,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交运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相花,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青岛市开发区,系张兴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营,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交运温馨的士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华侨城西商业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C6BE72A。负责人:刘昌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兰高速公路沂源管理处。住所地:沂源县济南路*号。上诉人张兴营、丁相花因与被上诉人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青兰高速公路沂源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张兴营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双方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路服务合同关系,要求两被上诉人就其未能提供服务合同的服务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查明高速路经营管理单位在涉案服务合同中是否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服务义务,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兴营、丁相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李灵福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