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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建岗、刘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建岗,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7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龙,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岗,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金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何永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香娃,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志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飞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建岗、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郝龙,被告李建岗、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建岗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8795.39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本金罚息5083.2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0.8%,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建岗、何永华、高志云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李建岗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李建岗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由何永华、高志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3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建岗配偶刘金梅、与被告何永华配偶高香娃、与被告高志云配偶杨飞琴签订承诺书,承诺为其配偶与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承担其配偶对外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李建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5.39元,本金罚息5083.21元。被告李建岗、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建岗、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建岗在2015年1月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建岗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在本案中对被告李建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岗(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8795.39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本金罚息5083.21元。二、被告李建岗(债务人)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0.8%,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岗追偿,被告李建岗应于被告刘金梅、何永华、���香娃、高志云、杨飞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岗、刘金梅、何永华、高香娃、高志云、杨飞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