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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军德与林清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德,林清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203号原告吕军德,男,1961年12月8日生,住东丰县。被告林清原,男,1971年4月5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吕军德与被告林清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清原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由林清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1年1月10日,林清原在吕军德处两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林清原给吕军德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3分,现经吕军德多次催要,林清原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吕军德诉讼法院。林清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两份;2.证人耿凯的证言。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林清原向吕军德借款人民币2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并给吕军德出具了欠条。嗣后,林清原又向吕军德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吕军德诉讼来院,要求林清原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林清原向吕军德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据及证人证明,林清原与吕军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吕军德要求林清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清原与吕军德的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吕军德要求林清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军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军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付),公告费600元,总计1925元,由被告林清原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莉莉 来自